(2017)桂08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759号原告:谢北生,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武,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林,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谢北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被告财保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平南公司依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驾驶桂R**-883号小型客车沿G25包茂高速公路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52KM+300M路段时,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客宁友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受伤人员宁友冰共计58220.61元。原告驾驶桂R**-88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万),故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财保平南公司辩称,一、桂R×××××号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该车通过平南瑞通汽车贸易公司向被告投保,平南瑞通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购买保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根据桂R×××××投保需求计算相应保费,其中机动车车损险打折后保费为1341.49元,盗抢险打折后3233.88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1497.3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21.22元,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224.6元,盗抢险不计免赔65.77元,以上商业险3659.3元,交强险打折后保费990元,车船税360元,合计金额是5009.3元。平南瑞通公司将被告计算的保费告知谢北生,谢北生将5009.3元保费交给平南瑞通公司,平南瑞通公司向谢北生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保费5009.3元,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出单时多列入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额1万元,保费35.2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六座每座保额1万元,保费135.3元,以及该险种不计免赔25.6元列入保险单,该出单的商业险3855.9元(不包括交强险990元,车船税360元)。被告出单后在与平南瑞通公司对接工作中发现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于投保人谢北生的投保需求,被告在计算谢北生车辆保费清单时也没有列入车上人员险的险种,谢北生5009.3元保费交给平南瑞通公司,平南瑞通公司也是只交5009.3元保费给被告,该保费中并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费。被告发生出单错误后与平南瑞通公司沟通,但平南瑞通公司称谢北生只交5009.3元保费,如果需要再追求保费,那么平南瑞通公司是不认可的。经过一个多月追加保费,平南瑞通公司与谢北生均没有就多出单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交纳保费,被告2016年6月29日(该车投保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批改退保,谢北生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履行投保人主要义务也就是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催交保费,而投保人谢北生及其代理人平南瑞通公司均没有交费,被告依法将其退保是合情合理的。二、谢北生驾驶桂R×××××号车在2016年9月4日出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宁友冰受伤,但是该起事故车上人员责任险退保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谢北生在2016年5月20日到2016年6月29日也就是出单到出保这段时间已经无偿享受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应保险承担风险,但是其并没有交纳保费。四、原告谢北生本次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谢北生通过平南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645080000013359、PDAA201645080000013957,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明交强险保费990元,车船税36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50947.20元,盗抢险50947.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以上商业险险种保险费共计3855.5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保费3855.59元。2016年9月4日,原告驾驶桂R**-883号小型客车沿G25包茂高速公路由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552KM+300M路段时,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后翻车,造成车上乘客宁友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受伤人员宁友冰共计58220.61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桂R×××××号车是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被告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保险单多列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种,但被告为其辩称未提供投保清单原件,当投保清单与保险单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原告谢北生追加过保费。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北生与被告财保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限额内赔付1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南支公司理赔10000元给原告谢北生。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永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