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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越与刘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刘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991号原告:王越,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钢铁集团宣化钢铁公司检修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娇,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越与被告刘娇、胡瑞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瑞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王越、被告刘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17500元并从2011年1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照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相应利息44756元、违约金2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静系宣化区绿化处职工,2010年宣化区绿化处团购位于宣化××平南路兰韵小区的楼房。被告刘娇委托高静购买了楼房,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因是团购房,故未确定具体楼层、楼号,被告只缴纳了部分房款,其余向银行贷款。但因小区一直未建,被告也未办理贷款手续。2011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中介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成交价为250000元,原告先给付被告117500元,房屋改完名后原告再给付被告1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后直接给付开发商,原告支付了房屋中介费3000元后,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因房屋一直未建,也未能改名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也未给付被告余款。2016年上半年,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已经建成,但房屋每平方米单价涨价500元,交款后可选房号。因原告购买楼房时总价已经约定,因此房屋涨价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买房时也是按照市场价购买,如果房屋涨价原告就不会再购买该小区的楼房,故原告不同意涨价。原告通过被告刘娇及高静去找绿化处、开发商,但因开发商关于房屋的事情不针对原告协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一起去找绿化处及开发商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一直未解决,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实际购买房屋。原告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但现在被告未能实际取得该房屋也不能交付房屋,被告就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娇辩称,宣化区绿化处从开发商那里团购了本案的争议房屋,高静是绿化处的职工,其通过绿化处购买了团购房中的本案诉争房屋后,被告刘娇通过中介购买了高静的团购房,原告又通过中介向被告刘娇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本案是连环购房关系,对于这个事实原告王越是明知的,而且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购房的相关手续也交给了原告。自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近六年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因为签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用购房的原始票据与绿化处、开发商协商房子的事情,因绿化处和开发商只认发票,不认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应当追加绿化处、开发商以及高静作为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属于连环房屋买卖,被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找过高静,高静承诺到绿化处和开发商进行协调,而且告诉被告房子还能办下来,房子还能卖给原告,所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如果主张利息就不能主张违约金,而且原告的中介费应该向中介公司主张,不应向原告主张。原告王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以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成交价是250000元;2、提交收据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刘娇定金1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刘娇购房款107500元,原告缴纳中介费3000元;3、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姑父李有军与宣化博扬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王力、工作人员杨先生、宣化区绿化处宣传科科员秦仲勇的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打印件共四份,证明被告无房可卖并且房屋已经涨价。被告对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到原告的房款及定金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缴纳中介费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加盖中介公章或财务专章,对四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通话人是否是本人,而且被告并不认识通话人,并且高静和被告说过有房屋交付,高静让原告拿着缴款票据去找绿化处和开发商要房子。被告刘娇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高静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系向高静购买;2、提交两份收据,证明被告给付高静购房款102500元,缴纳中介费3300元;3、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高静的购房首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系高静已缴纳的购房款52500元的收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张家口市宣化区绿化处了解了该团购房的相关情况,并对该单位承办该项工作的工作人员制作了谈话笔录,但该单位工作人员拒绝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上签字。王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刘娇认为谈话笔录工作人员未签字,故笔录的效力由法院酌定。经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静系张家口市宣化区绿化处职工。2010年4月27日,高静向张家口市宣化万柳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款52500元。同年,刘娇与高静签订代理合同,刘娇向高静购买绿化处团购房即坐落于张家口市××区长××路××韵小区××(楼××、具体房间号待定)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地上房款为175000元,地下室待定。合同约定,刘娇于2010年9月15日交付高静购房款52500元(含定金),剩余房款122500元由开发商办理按揭贷款。同年8月5日,刘娇向张家口市春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缴纳购房居间服务费3300元,9月16日刘娇给付高静购房款102500元(收款人为段雁峰,其中包括代理费50000元)。2011年1月5日,刘娇与王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刘娇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平南路兰韵小区绿化处团购房五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出售给王越,双方约定房价为250000元。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签订本协议后,王越预付给刘娇购房定金10000元。该协议书第十项约定,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赔偿中介应付中介费。签订协议当日,王越预付给刘娇定金10000元,向淇源和园中介支付中介费3000元。1月10日,王越给付刘娇购房款107500元。同年1月10日,王越为刘娇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越欠刘娇购房款10000元(改名后付清)。双方在协议书第十四条补充说明:双方协商好乙方(王越)于2011年1月5日付定金壹万元整,剩余的于2011年1月10日付甲方(刘娇)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剩余的壹万元于甲方(刘娇)改名后一次付清。余款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为按揭贷款。另查明,王越所购刘娇的团购房屋目前已经销售完毕,双方的房屋交易已无法完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协议有效。现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房屋至今无房交付,无法实现其购房的目的,认为被告刘娇违约,且刘娇当庭承认其与高静多次联系,至今高静对是否有房屋交付未做回应,刘娇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是否能够向王越交付房屋的证据。结合本院向团购单位张家口市宣化区绿化处核实,王越购买的团购房已确实销售完毕,故王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刘娇违约后,根据协议约定,王越要求刘娇给付违约金、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王越要求刘娇给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一方违约后应支付另一方相应利息,故王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王越和刘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王越依约向刘娇支付了相应款项,刘娇长达六年之久未能向王越交付房屋,且本院向团购单位依法制作的谈话笔录亦证明王越向刘娇所购买的房屋已经无房交付,故王越与刘娇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王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刘娇应返还王越向其缴纳的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17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越违约金20000元,赔偿王越已交付的中介费3000元。王越主张的要求刘娇给付其购房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越与刘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刘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越购房款及定金共计117500元并赔偿王越违约金20000元、中介费3000元;三、驳回王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9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王越负担499元,由刘娇负担1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