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陈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694号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杨文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莹,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平,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4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190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为17746.6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用于销售,有《饲料经销合同》、《销售单》、《客户欠款单》为证,货款共计700180元,被告已付509712元,还拖欠货款190468元。《饲料经销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合同期内销售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全部结清。截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0468元。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饲料经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销售所有货款必须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全部结清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上乙方签名一栏为被告本人所签。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回执》,内容载明:“我已认真核对贵单位寄送的对账单,并确认截止2014年3月27日,我共欠贵公司货款338238元,客户签字(盖章):陈国平,签字日期:2014.4.27”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出具《客户回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7770元货款。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饲料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回执》,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27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382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777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90468元(338238元-14777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饲料经销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46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904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4983元,由被告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李育峰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袁妙玲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