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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萧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萧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43号罪犯苏萧灿,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萧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等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5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至2035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罪犯苏萧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苏萧灿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萧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1.8分。该犯因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报请减刑时已对其扣减刑期二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萧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萧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35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