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63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10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52012N。法定代表人袁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格,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克,男,汉族,1978年1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物业公司)与被告许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停车费1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原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与原告签订《停车场管理备忘录》,约定将万州区江汉花园地下车库、江汉大厦平台车位车队专用车位及临街车位交由原告管理并收取停车费,并对停车收费标准和管理期限作出约定。2015年、2016年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先后签订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停车场管理备忘录》和《矿区停车场维护管理即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继续管理前述停车位并收取费用。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拒不支付渝F5A5**停车费,共计拖欠原告停车费1488元,原告因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克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员工,其将渝F5A5**车辆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断续停放在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所有、由被告龙腾物业公司管理的车位上。停放时间和所欠费用为:2014年11月停车15天,产生停车费90元;2014年12月停车15天,产生停车费90元;2015年1月停车20天,产生停车费120元;2015年2月停车14天,产生停车费84元;2015年3月停车22天,产生停车费132元;2015年4月停车27天,产生停车费162元;2015年5月停车12天,产生停车费72元;2015年6月停车13天,产生停车费39元;2015年7月停车15天,产生停车费45元;2015年8月停车16天,产生停车费48元;2015年9月停车21天,产生停车费63元;2015年10月停车18天,产生停车费81元;2015年11月停车14天,产生停车费42元;2015年12月停车12天,产生停车费36元;2016年1月停车26天,产生停车费78元;2016年2月停车15天,产生停车费45元;2016年3月停车16天,产生停车费48元;2016年4月停车17天,产生停车费51元;2016年5月停车22天,产生停车费66元;2016年6月停车24天,产生停车费72元;2016年7月停车4天,产生停车费12元;2016年9月停车4天,产生停车费12元;以上共计1488元。2016年12月26日,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龙腾物业公司的委托,向被告许克出具律师函,对其所欠的停车费进行催收。另查明,2014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原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甲方)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停车场管理备忘录》,约定将万州区江汉花园地下车库、江汉大厦平台车位车队专用车位及乙方提供的临街车位交由原告管理并收取停车费,服务管理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亦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停车场管理备忘录》,服务管理范围同上年所签《停车场管理备忘录》,服务管理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亦对停车收费标准与管理方式进行约定。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矿区停车场维护管理即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服务管理范围与停车收费标准及管理方式与2015年双方所签《停车场管理备忘录》一致,服务管理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于2014年6月13日在其单位内网上发布《关于加强江汉花园停车管理的公告》,对其与龙腾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停车管理协议一事及停车收费的标准进行了公示;2015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发布关于执行《2015年江汉花园停车收费管理及办法的通知》,对停车收费标准及管理方式对江汉花园业主进行告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一厂曾在其单位内网上对停车未缴费的车主及车牌号进行公示。上述事实,有停车费未缴公示、停车费未缴明细表、律师函、邮件寄件存根、《停车场管理备忘录》、《矿区停车场维护管理即设施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加强江汉花园停车管理的公告》、《2015年江汉花园停车收费管理及办法的通知》、《江汉花园私家车停车未缴费公示》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克为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员工,其将车辆停放于由中国石化江汉油田分公司采气厂所有、原告龙腾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内,被告许克与原告龙腾物业公司虽关于停车事宜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停车管理服务关系,被告许克在获取被告龙腾物业公司对车位的管理服务时,应根据停车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停车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停车费14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洪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