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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游好兵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游好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106民初6517号之二申请人: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志,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游好兵,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游好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新力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游好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房屋(50%的产权)、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房屋的产权产籍。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其诉讼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游好兵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房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房屋(50%的产权)、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马桂香人民陪审员郝丽萍人民陪审员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伍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