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重阳与金晓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重阳,金晓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50号原告:任重阳,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王侨,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淼,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任重阳与被告金晓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晓淼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款项。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重阳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金晓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