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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建萍与陈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萍,陈和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萍,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系原告郭建萍丈夫),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平,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萍与被上诉人陈和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郭建萍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刘冬梅,被上诉人陈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建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30000元借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人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忽略客观事实,认为无被胁迫的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对借款的组成陈述是虚假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问题;且被上诉人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应当撤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三、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又患有疾病,客观上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和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相识同居,期间的开支及上诉人果园的开支均是由被上诉人打理承担,直到2015年10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开支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30000元的借据,后上诉人主动归还了90000元,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弟弟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书写公民身份号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和平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在向陈和平还清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本金外,我自愿按照5%的年利息向陈和平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郭建萍,652901197006165528。担保人:郭某,65290119720622553X。2015年11月9日。”2、原告郭建萍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陈和平归还5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郭建萍、币、伍万元整、人陈和平。2016年2月25日”。原告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归还3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建萍人民币叁万元整。收人民币人陈和平,2016.5.22”。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归还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郭建萍人民币壹万元正,收币陈和平,2016.5.23”。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方式让原告签署23万元借条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在签署借条后,先后三次向被告归还借款,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建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十团内部水费结算单2张、十团内部销售凭据3张。证明2014年至2016年上诉人果园的支出及生产资料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存在被上诉人垫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回单一份、阿拉尔市大福农资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阿拉尔市大福农资有限公司出库单二份。证实上诉人果园的农资系上诉人自行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证据1,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庭审结束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对其证言本院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纠纷,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即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要求撤销合同;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胁迫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康常荣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敬伦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