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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乘义、郭玉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乘义,郭玉宝,梁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2民初137号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军,男,汉族,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河,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系该社职工。被告:王乘义,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郭玉宝,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梁玉海,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乘义、郭玉宝、梁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至法律生效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郭玉宝向我社贷款20000元,用被告梁玉海、王乘义农户联保并负连带责任,贷款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000元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被告郭玉宝的基本信息不明确,导致无法向被告郭玉宝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宝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