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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茂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茂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30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茂勇,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8242.2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107242.27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4.18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茂勇与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潘分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49000元,贷款月利率8.37‰,期限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58242.27元,共计107242.2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申请借款。2、农信保借字(2008)第1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问题作了约定。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曾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6、利息明细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张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张茂勇因从事运输购买饲料的需要,向原告下属单位大潘信用社申请借款49000元,并填写制式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与被告张茂勇、案外人王德锁、张力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1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贷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借款人张茂勇、贷款人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大潘分社、保证人王德锁、张力分别签名并签章;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NO:002642810的借款借据,被告张茂勇签名捺印并签章、原告签名并签章。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茂勇于2009年6月27日还息1000元,于2009年12月11日还息5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2016年3月29日原告下属单位大潘分社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茂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茂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正常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是8.37‰计算为4989.92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算为54752.36元,扣除已还利息1500元,合计107242.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大潘信用社与被告张茂勇、案外人王德锁、张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茂勇发放贷款49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茂勇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茂勇收到原告的贷款后,除2009年6月27日还息1000元,2009年12月11日还息500元外,未再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经查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茂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58242.27元,合计本息107242.27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茂勇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4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张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107242.27元,2017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张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乞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石 保 兴 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