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廖瑞南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初4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廖瑞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57号原告: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缸瓦冚)路。法定代表人:周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官华、邓永乐,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瑞南,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农公司)诉被告廖瑞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官华、邓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瑞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农公司诉称,因傲农公司曾向廖瑞南供应饲料,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廖瑞南尚欠傲农公司货款87000元未还,为此廖瑞南向某公司立下《2015-11销售对账单》、《2015-12销售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事后傲农公司多次向廖瑞南催收上述欠款,但廖瑞南却至今未付清货款,廖瑞南拖欠傲农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傲农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傲农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造成影响。故为了维护傲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廖瑞南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74178.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1月2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廖瑞南负担。被告廖瑞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廖瑞南向某公司持续购买猪饲料,由傲农公司向廖瑞南交付货物后,双方逐月进行对账。2016年1月20日,傲农公司与廖瑞南进行最后一次对账,并制作《2015-12销售对账单》;该《2015-12销售对账单》载明:现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人尚未支付给傲农公司的货款总额共计87000元;本人已收到前述货物且无质量异议。廖瑞南在“客户”处签名确认。因廖瑞南未按《2015-12销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清偿货款,傲农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傲农公司自认《2015-12销售对账单》签订后,廖瑞南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下74178.36元未还。本院认为,廖瑞南与傲农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2015-12销售对账单》证明了廖瑞南欠傲农公司货款87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廖瑞南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傲农公司自认《2015-12销售对账单》签订后,廖瑞南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下74178.36元未还,现傲农公司持《2015-12销售对账单》原件,主张廖瑞南清偿货款74178.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傲农公司主张廖瑞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瑞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瑞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78.36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广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告廖瑞南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仕杰人民陪审员 蒋碧玲人民陪审员 毛锦贤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汤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