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贾东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贾东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东德,贾东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特6号申请人贾东德,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二期。被申请人贾东海,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富路。委托代理人贾东升,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平山路。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贾东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贾东海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中,申请人贾东德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申请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贾东德撤回申请。审判员 韩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