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与韦日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韦日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288号原告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栋*单元*楼*号。负责人:韦日东,男,1961年1月26日生,壮族,住柳江县。被告:韦日周,男,1984年6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与被告韦日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韦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除跟原告签订的租车合同,并归还五菱之光(桂B×××××)车子一辆,现价值10000元。2、判令被告暂付清租车款51000元。3、判令被告付清租车款。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09:00,被告从原告经营的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租用桂B×××××五菱之光一辆。被告用车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没接电话、又没归还车子,被告已经共计租用一年五个月多了,按合同100元/天暂时结算到2017年2月22日,租金合计5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韦日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资格。3、车主林廷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出租桂B×××××号车是林廷柱所有。4、汽车租赁合同(2015.9.22),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等进行了约定。5、桂B×××××号车行驶证,证明该租赁汽车的情况,该车所有人是林廷柱。6、合作经营协议书(2012.12.15),证明林廷柱把桂B×××××号车交由原告公司经营。被告韦日周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小汽车租赁企业,2012年12月25日车主林廷柱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桂B×××××五菱之光一辆交原告对外出租,租金按比例分成,合作期限从签合同之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用上述小车,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当年10月22日止。被告租车至今已一年多时间,既不交租金,也不还车,原告以各种方式崔其还车付租金未果,无奈而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之诉不予理采,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为有效协议,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到期归还车辆。合同约定被告租车每天租金100元,有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租期到2015年10月22日止,至今已超期一年多被告仍占用所租车辆不还,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占用车辆期间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已届满,无需另行解除。被告从2015年9月22日起暂计算到2017年2月22日共518天,现其请求按510天计租金,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且对被告有利,本院照准,据此,按合同约定每天100元计算,租金为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未支付租金也不还车给原告属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租车辆,同时又请求按10000元的价值赔偿其车款,属重复赔偿,在车辆尚未确定是否灭失的情况下,请求赔偿车款也不合理,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租车辆之诉请,而不支持赔偿车款10000元之诉请,今后若证明车辆确已灭失的,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大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日周归还原告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桂B×××××五菱之光小车。二、被告韦日周支付原告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租金为51000元。三、驳回原告柳江县平安小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李毅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开设于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的25×××79帐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明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