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家强与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强,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79号原告:吴家强,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赵崇萍,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686166848N。法定代表人:韩国清,执行董事。原告吴家强诉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赵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8277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582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截至起诉日,利息小计2144.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售包装袋,货款为62652.63元,于7月11日向被告出售包装袋,货款为45625.2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包装袋款58277元,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针对起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包装袋出库单二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袋,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系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事先无约定,依法应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家强货款58277元及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家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玉溪市大农庄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海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