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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润生与王顺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生,王顺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5425号原告:王润生,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被告:王顺学,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伊滨区。委托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润生诉被告王顺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生与被告王顺学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中,被告王顺学曾就宅基地上墙体的墙头被拆除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另诉,经告知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宅基地中线超出中线的建筑应立即拆除。2、王顺学在相邻的我方山墙头挖坑蓄水,导致墙体下陷两公分,应有王顺学负责加固。事实理由:1944年我方买一空地做宅基,和王顺学家宅基地相邻,当时王顺学家在宅基地中断建有三问瓦房,那个时期盖房可真不容易,有双方协商买了王顺学山墙地宽度的通长宅基,和一半山墙根基。1950年,人民政府发有土地房产证,我方宅基长:长1642丈:宽4.805丈。就包括王顺学山墙地宽度的通长宅基地。如果王顺学不认为是我方的,那么他拆瓦房时根基和顶粱柱都有我方一半,现在还在保存.或者说双方都有宅基证,量一下便一目了然。对方约前七年盖房子和我方说:按照乡房产所说的,以墙中为界,我方当然不同意,让事实说话,我方有宅基证,结果他单方由南到北拉一直线,把房子盖成。并且对我方说:双方都不趁墙,现在我方急于盖房,对方还有平方占在我的宅基地上,我方让他拆墙,王顺学说:宅基地还没有确权,不能拆,王顺学又在我临街房南山墙头安装自来水,挖坑蓄水导致墙体下陷2公分,我向村委说明情况,王顺学只是把坑稍平了一下,但是仍在这里浇水种菜。我们全家都在这危房里居住,希望尽快解决。被告王顺学答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虽然被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解决侵权问题的前提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然后再解决民事侵权问题,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及被告的行为与侵权事实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顺学的撤回反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顺学的起诉;二、准许被告王润生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顺学负担,反诉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润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