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107李建方与刘西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方,刘西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107号原告:李建方,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刘西妹,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俊,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李建方与被告刘西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方、被告刘西妹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8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姚盛龙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姚盛龙为原告建设3幢厂房,工程总价2993100元,并对工程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544920元。2014年5月,姚盛龙突患疾病,被告及其亲属从原告处收款70000元。2014年9月9日,刘西妹在未提供任何结账手续且双方未结账的情况下,蛊惑群众,以李建方结欠姚盛龙工程款200万元、欠条被李建方撕毁为由聚众闹事,持续了三天。在原告提供详细的结账手续后,被告仍不肯结账,而是不断挑起事端、制造散布谣言,中伤本人和公司。原告被迫又支付了1160000元给被告。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77492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781820元。该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理应返还。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西妹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2、法院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件所争议的事实由原告在2016年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贵院作出了(2016)苏1181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了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苏11民终字7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原告撤回上诉。原告系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是一案再诉,应予驳回。3、就实体权利而言,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诉争所谓多付的781820元,支付依据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达成的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该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已经在前案中得到确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西妹系姚盛龙的配偶。2011年6月24日,姚盛龙与李建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姚盛龙承建原告公司三幢厂房,每幢厂房工程造价997700元,最后丈量面积按1100元/平方米计算总造价。原告主张实际付款3774920元,超出应付款781820元,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丹阳市××界东社区居委会主持下签订了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姚盛龙承建原告的三幢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工程款重新结算达成协议,并约定如果在两个月内不能结算清楚,双方不再结账,按照界牌镇界东社区提供的中间价180万元工程余款,由乙方(李建方)在十五日支付。之后,双方未能另行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西妹收取李建方5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5年5月30日,陆俊华代被告刘西妹从姚小方处收取代付工程款30万元,由陆俊华出具了收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9月29日协议中其应收的款项均已收取。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无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息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取的款项不仅仅基于姚盛龙与李建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包括工程款重新结算协议确定的款项,该协议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收取的款项并未超过重新结算协议所确定的金额,故不存在获取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