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下口。法定代表人:郑慧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文汇路下口。法定代表人:郑慧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复议申请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执异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张俊在2016年4月1日前已履行完其义务,裁定驳回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3月2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34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4日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为:一、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异议人;二、责令张俊支付2016年4月起,每月109240.00元的租金。经审查,被执行人张俊在申请执行前已按调解书约定,将租赁房屋腾退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在对外招租。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川3401执6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西昌市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腾退房屋未达到标准,要求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与张俊的租赁合同争议经司法机关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生效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才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现异议人主张的三点理由均不是生效调解书载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内容,故不属于应当强制执行的内容。如异议人主张的内容客观存在,超出生效调解书的争议范畴,则应另案主张。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明确了张俊承担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但调解时,二审法院未同意申请人参与,只通知了申请人委托的律师,调解书送达后,主要内容为:一、“被上诉人张俊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所租赁的房屋腾退给上诉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本条中要求按合同约定腾退并未说明腾退的范围和标准。申请人认为房屋腾退应达到以下几点:1、将被执行人所租范围内生活、建筑垃圾、破碎家具、碗、碟、盘、筷、废弃的电梯井混凝土垃圾等需一并清理出场。2、申请人交房给被执行人使用时,水电线路是经正规设计施工验收合格畅通交与被执行人使用的,被执行人装修时大肆改变线路位置,撤场时将各层(包括执行人未租赁的楼层也剪断)用电线路破坏性剪断并抽空部分线路,现申请人未提出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工程量较大),只要求接通电路,提供改动后的用电线路图,以便今后安全用电不留隐患。此要求合情、合理、合法。3、房屋腾退完成交接时,被执行人应将76道门、152把钥匙交与申请人,至今只交了主要通道的6把临时复制钥匙给申请人,剩余钥匙还在被执行人处。二、“由被上诉人张俊承担导致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张俊给付上诉人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及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所拖欠的全部租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整”:本条未说明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数额和拖欠的房屋租金各是多少,支付给申请人的130万元是由哪些项目组成?按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拖欠申请人的仅仅房屋一项就是1047568.00元(详附件,调解前已交二审法院)。按此计算申请人所得违约金只有约26万元,不足双方自愿订立合同约定的150万元的1/5,还不够本案申请人投入的诉讼费,申请人是赢了官司输了钱,但二审法院已澄清了申请人的冤屈。三、“由上诉人西昌市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张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租房保证金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未损坏房屋设施等,甲方退还乙方”,这个“退还”在合同上是有约定的,是要在退房时未发生损坏房屋的前提下的“退还”,申请人尊重调解书确定,已将租房保证金退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在房屋移交前将四楼擅自拆除损坏的砖墙、混凝土柱恢复原状移交申请人才合理,但至今未恢复,影响房屋使用。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执行人应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应交给申请人的税票和被执行人超出使用范围无故断电给其他住户造成财产被盗损失是否属本案调解书中一次性解决范围内未注明,若不属,申请人可另案起诉。恳请法院注明(2016)川34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对房屋腾退事宜的标准,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责令张俊履行(2016)川34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并承担迟延履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院查明,2012年6月3日,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俊按合同支付房租及保证金,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张俊对房屋进行装修继续经营刘一手火锅店,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1月11日,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在检查该火锅店消防安全通道时,发现该楼第四层是火锅店包间,疏散通道不足,存在火灾隐患,便下达西公消限字(2014)第01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进行整改。此后,双方对由谁负责进行安全通道整改产生纠纷。2015年12月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昌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2012年6月3日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自2016年3月24日起解除复议人与张俊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俊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所租赁的房屋腾退给复议人;二、由张俊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给付复议人违约金及签订本协议之日止所拖欠的全部租金共计人民币1300000.00元整;三、由复议人退还张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整;四、第二、三项金额品迭后,张俊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异议人1000000.00元整,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四倍计付利息;五、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为涉案房屋租赁的一切事宜发生争议;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0.00元,由张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5.00元,由张俊负担。”。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川34民终12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6年7月4日,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向西昌市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责令张俊腾退房屋;2、由张俊支付逾期腾退房屋的租金。同年7月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执行中,西昌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在2016年4月1日前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遂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川3401执6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张俊支付复议人100万元,4月1日吴军交付复议人租赁物钥匙一套6把,复议人已在对外招租。2017年2月该租赁物已出租给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复议人以调解协议第一条未说明租赁物的腾退范围和标准;第二条未说明违约金和房屋租金各是多少,支付给复议人的130万元由哪些项目组成;第三条被执行人应在租赁物移交前将四楼损坏的砖墙、混凝土柱恢复原状移交才合理,被执行人未向复议人移交税票及调解书未注明被执行人无故断电给其他住户造成财产被盗损失是否属本案解决范围为由提起复议,其复议理由不是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昌宏瑞花卉林木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陈 琪审判员 肖锦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荣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