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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魏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明,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05年5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后,被告人魏明提起上诉,2014年1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1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2、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刑初5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被告人魏明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刑终315号刑事裁定: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刑初577号刑事判决;2、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公诉机关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而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明及其辩护人韩瑞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趁被害人侯某某开门之际,持刀进入室内,采取威逼手段抢得被害人哈某某、史某某现金3000余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男士腕表一块(无法估价)。抢得被害人侯某某堡狮龙男式挎包(价值250元)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500余元,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800元。二、2012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趁被害人哈某某开门之际,持刀进入室内,采取威逼手段抢得被害人史某某现金3000余元,毒品一小包。三、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找人为名敲开房门,持刀进入室内,采取威逼手段,抢得被害人杨某1现金7700余元,和田玉手把件一块、五星茅台酒、五粮液白酒、50年份老银川白酒各一瓶、鄂尔多斯香烟一条、石头眼镜一副(均无法估价),联想手机一部,价值9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0元。四、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民生小区附近,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毒品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被告人魏明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2、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魏明辩称,其没有实施过抢劫,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人魏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形成的,魏明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参与抢劫的人数、抢劫地点、抢劫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被抢现金的金额及诸多情节上有很大不同,本案属于零供述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杨某2的家中,以找人为名敲开房门,持刀进入室内,采取威逼手段,抢得杨某2的姐姐杨某1(杨某2外出看病不在家中)现金7700元;“五星”茅台酒、“五粮液”白酒、50年份“老银川”白酒各一瓶、“鄂尔多斯”香烟一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明出生于1984年4月3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15日23时10分,杨某1报警称,2012年3月15日21时30分,其在兴庆区某室被四名持刀男子以找人为名骗开家门,被抢走现金7700元、一块和田玉手把件、一瓶五星茅台、一瓶五粮液、一瓶50年份老银川白酒、一条鄂尔多斯香烟;(三)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抢联想手机价值95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30元;(四)被拘留人员健康登记表、银川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魏明进入银川市拘留所时在健康登记表体表特殊标记一栏载明无。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魏明进入银川市看守所时在健康检查表有无残疾或外伤一栏载明查体未见;(五)被害人杨某1于2012年3月16日0时20分至1时52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晚21时30分左右,杨某1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其母亲家中,听见有人敲门,杨某1刚把门打开,一把砍刀伸了进来,一名男子将刀架在杨某1的脖子上并将其推搡到卧室,把杨某1按倒在电脑桌上说不要喊,接着进来三名拿着砍刀的男子,先进门的男子让另一名男子持刀看着杨某1,先进门的男子将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7700元现金拿走,还让杨某1将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另一名男子将杨某1妹妹的一个镀金小工艺品拿走,杨某1的电话响了,其中有人说赶紧走,临走时将杨某1放在沙发上装烟酒的袋子提走,把杨某1的手机也拿走了,杨某1跟着出去听见有拉车门滑槽的声音,车应该是面包车一类的。后经清点,杨某1被抢现金7700余元、和田玉手把件一块、“五星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50年“老银川”白酒一瓶、“鄂尔多斯”香烟一条、石头眼镜一副、手机两部。石头眼镜是杨某1父亲在70年代买的,当时花了大概20000元左右;(六)证人杨某2于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5日23时许,杨某1给杨某2打电话说其在杨某2的家里被抢了。根据杨某1给杨某2描述抢劫的人的相貌及都拿砍刀的情况,杨某2猜是魏明带着人干的,因为魏明也吸食毒品,专抢其他吸毒人员的财物,被抢的吸毒人员因为自身的原因不敢报警;(七)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杨某2家的情况;(八)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初左右的时候,魏明听飞飞(王某)说有个女的家里有“东西”(指甲基苯丙胺),飞飞提议去这个女的家里抢点货(指甲基苯丙胺),飞飞说曾去这个女的家里买过甲基苯丙胺,知道这个女的家在什么地方。飞飞开着丰田花冠轿车带着魏明和戴宝宝(戴某)到富宁街宗睦巷的一个小区,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飞飞带着魏明、戴宝宝到了这个女的家单元楼下,具体是几单元几楼记不清了。当时是魏明敲的门,一个大个子女的刚把门打开,魏明就把手里拿着的砍刀伸进门里面,把门推开,推开后三人进去,飞飞拿了一把匕首,家里就女的一个人在,魏明将刀架在这个女的脖子上,和这个女的站在客厅的沙发旁边,然后问甲基苯丙胺在哪,这个女的说这两天没闹上货,只有点钱和东西,钱在衣服架子上挂的包里,飞飞就和戴宝宝搜东西,飞飞从客厅的衣服架子上挂的包里搜出了一个女士钱包,钱包里大概有7000元左右,面值是100元的,魏明看见沙发上有一个大黑袋子,套了二、三层袋子,里面装的烟和酒,后来飞飞说大概有六、七瓶茅台酒和三、四条烟,飞飞拿着烟、酒和戴宝宝出门了,魏明随后也离开。飞飞将抢来的烟和酒拿走,又分了1000元,剩下的钱魏明和戴宝宝平分了。二、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明伙同他人至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民生小区附近,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抢得史某某、哈某某毒品5克。另查明,2005年5月9日,魏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史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1年7月份抢走其甲基苯丙胺的人员;2012年7月31日,哈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1年7月份抢走其甲基苯丙胺的人员;(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9日,魏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哈某某陪史某某给其朋友送毒品,在民生小区附近,看到要货的朋友带着五、六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小伙子说“我就是宝宝,刚才打电话问你要的东西呢”?哈某某一听是抢货的,因为害怕就将毒品给了那名男子,后来经打听得知“宝宝”的真名叫魏明;(四)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史某某的朋友向其买甲基苯丙胺,史某某从别人那里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因害怕毒品被抢,就喊上哈某某一起去送毒品,到了文化街老二中对面的民生小区附近,史某某看见向其买冰毒的人带着四、五个人过来,其中的一名男子说“我就是宝宝,今天你先把这些货给我,我过几天再给你给钱”,史某某因为害怕,没有要钱就把毒品给了这些人,后来史某某从其他朋友处知道“宝宝”的真名叫魏明;(五)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的一天下午,魏明与朱某、戴某到民生小区门口,史某某的老公给了魏明五包甲基苯丙胺。魏明其曾打电话威胁史某某向史某某要毒品,若史某某不给其毒品要举报史某某吸毒。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月1日8时25分,哈某某报警称2011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其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家中和朋友喝酒时被四名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9000余元及三部手机;(二)价格认定结论,证实史某某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1200元,侯某被抢“三星”手机的价值1800元,被抢男式挎包价值250元;(三)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在押人员信息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于2010年9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2010年9月27日留银川市看守所服刑。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四)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照片、赵某出具的证明、该涉案房屋缴纳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的收据(缴款人处缺损)、山河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属赵某所有,赵某于2010年1月份将此房屋出租给同事哈某某、史某某夫妻居住。民生小区无45号楼;(五)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史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1年1月份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7月31日,哈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1年1月份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8月2日,侯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1年1月份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8月2日,侯继平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王某系2011年1月份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六)被害人哈某某2011年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晚上,哈某某与其妻子史某某、朋友侯某在兴庆区某室家中喝酒,晚上11点左右,哈某某的干儿子金某给史某某打电话问史某某和哈某某是否在家。凌晨2时许,哈某某上洗手间,史某某送侯某出门,哈某某刚进厕所就听见史某某在屋子里喊了一声,还有往屋里走的脚步,哈某某探头看了一下,看到两名小伙子手中拿着刀,其中一个让史某某拿钱。半个小时后那些人离开,哈某某从厕所出来先跑到阳台看见四个男的往小区门口走了,回到屋里看到金某、史某某坐在沙发上,侯某在沙发对面站着,后哈某某和侯某陪史某某去医院,之后到派出所报警。当时抢的人有五个人,哈某某因为在厕所,没有看清楚进来的人有没有认识的,金某说其在楼下被四个人拿刀架到车上,然后带到哈某某家中,这几个人金某说也不认识。当天被抢的现金有史某某包里的3000元左右,侯某包里的6000多元,3部手机,手表一块。手表是2006年在深圳以12000元买的,史某某被抢的手机是哈某某妹妹买的;(七)被害人史某某2011年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哈某某、侯某在史某某位于兴庆区某室的家中喝酒,喝到晚上11点多,金晓龙打电话说想过来祝史某某新年快乐。凌晨2时许,哈某某上洗手间,侯某准备离开,侯某刚把门打开,史某某听见声音不对,好像有很多人,回头一看发现有一个人用刀架在侯某脖子上,史某某喊了一声,一名男子便提刀架在史某某脖子上,让史某某别喊,哈某某因在厕所,进来的人没有看见哈某某,哈某某也没有出来。进来共五名男子,另两名男子在其家中乱翻,还有一名是其干儿子金某,金某没有持刀也没有说话。乱翻的人将史某某的“诺基亚”手机、包里现金3000元、哈某某的手表、侯某的现金6000余元和手机拿走,拿完东西后,四个人离开,金某没有走。哈某某从洗手间出来问金某怎么回事,金晓龙说他也是被这些人用刀逼的。后来经过打听,听说有个叫“宝宝”的人经常带着一伙人抢史某某这些人,史某某估计就是这伙人抢的;(八)被害人侯某2012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1日晚9点多,侯某到朋友哈某某、史某某家中喝酒聊天,凌晨快2点左右,侯某准备回家,临走时史某某说下楼的时候如果遇见金某,大门就别锁了,让金某上来,侯某走的时候,哈某某上洗手间了,史某某在卧室,侯某刚打开门,从门外冲进来一名体型较胖的小伙子,拿着一把开山刀,将侯继平推了一下说“别乱动,公安局的”,侯某退到卧室,跟着这名小伙子后面进来四名男子,其中三人拿着开山刀,还有一名男子蹲在地上(后来听史某某说是金某),一名男子持刀架在侯某脖子上,另一名男子持刀架在史某某脖子上,然后顺手八卧室门关上,这伙人开始在屋内翻找东西,过了20分钟左右,这伙人准备离开,离开时将侯某背在身上的挎包抢走了,包内装有现金46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后来侯某听史某某说挺胖的小伙子叫魏明。因怕家人遭到报复,自己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当时没有报案;(九)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1年秋天一天晚上天黑的时候,魏明和坏坏(李某)、峰峰(朱某)、戴宝宝(戴某)打车到了银川市兴庆区老二中斜对面的芳姐家,去找芳姐准备抢点甲基苯丙胺,到了芳姐家后,魏明敲的门,当时开门的是芳姐的老公,门一开后,魏明就拿着砍刀伸进门里面,然后把门推开,坏坏拿了一把砍刀,进去之后,魏明将砍刀架在芳姐老公的脖子上,让芳姐把甲基苯丙胺拿出来,芳姐就从卧室里面枕头底下的小盒子里面拿出来3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魏明,魏明说太少了,芳姐说没有了,魏明就说再给点钱,芳姐就从包里拿出来了1400元现金给了魏明,魏明把甲基苯丙胺和钱装上走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3月21日17时18分,史某某报警称2012年2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魏明带三名同伙每人手持一把砍刀闯入史某某位于兴庆区某室的家中,持刀威逼,抢走包内现金3000余元;(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18日,史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2年2月20日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21日,史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朱某系2012年2月20日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2012年7月31日,哈某某从16张照片中辨认出魏明系2012年2月20日抢劫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三)被害人哈某某2012年3月22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11点多,哈某某和史某某在兴庆区某室的住处刚睡起来,哈某某的朋友张某来串门,哈某某将养的狗放出去,过了一会,哈某某听见狗在门外叫,就过去把门打开,一把砍刀直接从门外伸了进来,然后进来三名男子,每个人手里都拿着开山刀,带头的是魏明,魏明对史某某说“前几次找你你不理我,今天就来你家了”,史某某说“我现在不吸毒了,没有你要的那些东西了”,魏明说“我不信”,接着三人开始在屋内翻找东西,其中一个将史某某放在床边的皮包拿了过去,从里面掏出一个灰色的钱夹子,把里面所有的钱和一小包毒品拿走了,史某某说钱夹子内有3000元左右现金。2011年1月哈某某家中被抢过,后经打听,到其家中抢劫的是一个叫“宝宝”的小伙子,专门抢其他有钱或有毒品的吸毒人员;(四)被害人史某某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20日11点多,史某某和哈某某在兴庆区某室的住处刚睡起来,张伟某到史某某家串门,哈某某将一条宠物狗放出去,过了一会,哈某某听见门外狗在叫,就把门打开,突然有把刀从门外伸了进来,史某某看见魏明带着两名男子每人拿着一把开山刀从门外挤了进来,进来后直接冲到卧室开始翻茶几、电视柜,其中一个小伙子从衣服架子上挂着的包里的钱夹里翻出来持刀到其家中抢了其现金3000多元和一小包毒品,然后三人离开;(五)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刚过完年,大概是2月底3月初左右的一天中午,魏明和飞飞(王某)、坏坏又到兴庆区老二中斜对面民生小区芳姐家楼下,看到芳姐家的宠物狗在楼下,魏明就过去抓,狗就往芳姐家楼上跑,魏明几人就跟着这只狗到了某室门口,小狗一直在门口叫,芳姐的老公就把门打开了,然后魏明就拿着砍刀伸进门里面,把门推开,飞飞也拿着一把砍刀,进去之后,飞飞就问芳姐的老公要甲基苯丙胺,芳姐的老公就找出来一袋,这一次芳姐在卧室里躺着呢,我说“就这么点?”,芳姐说最近的情况有点不好,魏明说“那就再给点钱”,然后芳姐就从床上的一个女士小包里面掏出来2000元现金,魏明看到飞飞把芳姐枕头旁边放着的一块黑色的运动款式的电子表拿上,然后几人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采取威胁手段抢劫违禁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魏明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明于2011年1月1日2时许、2012年2月20日11时许两次进入史某某、哈某某的家中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经核实,针对第一起指控的地点,2011年1月1日8时25分,哈某某报案及在同日的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案发地点为45-×-××室,同日史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所称的案发地点为35-×-××室。针对第二起指控的地点,2012年3月21日17时18分,史某某报警称案发地点为××-×-××号,同日询问笔录所称的案发地点为××-×-××室,魏明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中称史某某家在民生小区×-××室,根据史某某、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魏明的供述,本案共存在五个案发地点,民生小区35-×-××室是被害人哈某某、史某某的住处,案发时二人均在现场,但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在公安机关陈述时对住址的陈述却不相同,公安机关所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房主赵某的证词、取暖费收据、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街道办事处山河湾社区出具的证明,仍未排除史某某与哈某某就家庭住址的陈述为何会出现多处的疑问。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一起抢劫的时间是2011年秋天,同案有李某、朱某、戴某,并无王某,被害人侯某却指认王某参与了2011年1月1日的抢劫犯罪,而王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在银川市看守所服刑,无作案时间。魏明供述称2012年2月底3月初,其与王某、李某持刀进入史某某家抢劫财物,史某某却指认朱某参与了2012年2月20日的抢劫犯罪,朱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否认其与魏明相识,公安机关也未就此起抢劫对朱某立案,且被害人是在第二起抢劫事发一个月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抢劫犯罪中的关键证人金某及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的证人张某均未收集到证人证言,综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疑点,且证据之间的矛盾、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明实施过2011年1月1日、2012年2月20日的两起抢劫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魏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明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形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银川市拘留所的体检表和银川市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魏明没有伤情,且被告人魏明也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过刑讯逼供,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明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魏明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参与抢劫的人数、抢劫地点、抢劫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被抢现金的金额及诸多情节上有很大不同,本案属于零供述案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虽然被告人魏明供述2012年3月15日在杨某2家抢劫的是三人,杨某1陈述抢劫的是四人,被告人和被害人陈述的抢劫人数不一致,但被告人魏明供述的持砍刀、抢劫的物品种类和数量,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故不影响被告人魏明在杨某2家实施抢劫行为的成立。被害人史某某、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7月,有人向史某某购买5克冰毒,史某某和哈某某送毒品时,遇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带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魏明)让史某某先给毒品,过几天再给钱,史某某、哈某某因害怕将毒品给了魏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魏明采取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劫取抢劫了毒品,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毛晓红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娜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