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2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宏俐、张令平、张语晨、刘宏志、刘之介与吴翠兰、黄家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俐,张令平,张某某,刘宏志,刘之介,吴翠兰,黄家有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2347号原告:刘宏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令平,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张某某,女,200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理人:刘宏俐,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原告张某某之母。原告:刘宏志,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刘之介,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兰,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黄家有,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宏俐、张令平、张某某、刘宏志、刘之介诉被告吴翠兰、黄家有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宏俐、张令平、张某某、刘宏志、刘之介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宏俐、张令平、张某某、刘宏志、刘之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宏俐、张令平、张某某、刘宏志、刘之介负担。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蒋礼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