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康润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旺道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旺道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康润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柯桥旺道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丁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康润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丽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万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绍兴柯桥旺道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康润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桥公司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新北区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住所��,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所在地的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康润公司起诉要求柯桥公司支付货款,故康润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