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红方与顾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云成,陈红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成,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方,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云成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被上诉人陈红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顾云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除案涉款项外,其他汇款均是保本保息,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委托理财关系的特征。案涉款项是双方合作投资的款项,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一张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一审法院不能因除案涉款项外都是保本保息,而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都是保本保息。且按照常规如是民间借贷的话,债务人在前面的借款尚未还清的前提下,债权人不可能继续出借。被上诉人陈红方二审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作投资,也没有所谓的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较多,除案涉款项外,上诉人承认都是保本保息,而将本案的款项说成是合作投资,明显不符常理。一审中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用于支付利息和偿还他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红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云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月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陈红方转账给顾云成145000元,同年6月18日,陈红方向顾云成交付现金55000元。顾云成收到钱款后退还陈红方12000元,实际收取陈红方人民币18.8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双方银行转账往来频繁。陈红方共计向顾云成转账120余万元,顾云成向陈红方账户汇款80余万元。陈红方主张对顾云成的汇款均是顾云成向其借款,顾云成否认借款,坚持双方系合作投资关系。但双方均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双方均承认除了案涉的18.8万元外,陈红方对顾云成的其他汇款均是“保本保息”,顾云成获得陈红方的钱款后可自由处分,但应按约向陈红方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红方给付顾云成18.8万元钱款的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顾云成辩称案涉的18.8万元有别于陈红方向其转账的其他“保本保息”的钱款,但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双方钱款往来情况看,案涉钱款交付前后均存在大额转账往来,无法将案涉钱款与其他“保本保息”的钱款作明确的区分。故对顾云成关于案涉钱款的性质独立于陈红方其余汇款的辩称不予采信。除案涉18.8万元外,陈红方给顾云成的其他汇款均是“保本保息”,具有一般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而顾云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18.8万元有别于陈红方对其的其余汇款,故应认定顾云成从陈红方处获得的18.8万元系其向陈红方的借款,现陈红方要求顾云成归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就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从其他“保本保息”的汇款中也无法认定具有固定的2分月率,故对陈红方主张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顾云成应自陈红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顾云成归还陈红方借款人民币18.8万元。二、顾云成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陈红方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红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陈红方负担500元,由顾云成负担38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红方主张与顾云成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其向顾云成汇款的证据,顾云成认可收到18.8万元,但认为该款系其与陈红方合作投资的款项,对此顾云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如是合作投资,双方应签订有关合作投资的协议,对相关投资项目、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作出约定,但顾云成均未提供,其所谓的已向陈红方出具了相关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显然顾云成对该款系合作投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从陈红方与顾云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双方存在多笔往来,顾云成认可除案涉款项外的其他往来包括之前的和之后的往来均是保本保息,此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顾云成未能就案涉18.8万元与其他往来的区别提供证明,故对其上诉否认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采纳。综上所述,顾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顾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