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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学堂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堂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村双会村民委员会,钟承旬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0民初996号原告:刘学堂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学堂,男,生于1967年8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华,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936529-3。负责人:王树清,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街上,组织机构代码:72264348-3。法定代表人:白术发,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村双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村双会村,行政代码:500240204。法定代表人:秦小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钟承旬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钟承旬,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学堂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学堂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歇镇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村双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会村委会),第三人钟承旬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钟承旬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学堂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荣、马新华,被告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棠、大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碧、双会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林,第三人钟承旬户的诉讼代表人钟承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学堂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土地整治中心、大歇镇政府、双会村委会支付刘学堂户土地复垦补偿金22727.07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土地整治中心、大歇镇政府、双会村委会对刘学堂户、钟承旬户所在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一片块9-1共户的宅基地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计划,经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绘丈量,刘学堂户、钟承旬户竣工实际复垦面积为929平方米,该地块分户面积刘学堂户为545平方米,���承旬户为384平方米,按地票交易价格216.9856元/平方米计算,刘学堂户应得土地复垦补偿金为118257.50元,钟承旬户应得土地复垦补偿金为83322.47元。2013年12月,刘学堂户已领土地复垦补偿金预付款27857.70元,土地整治中心、大歇镇政府、双会村委会还应支付刘学堂户土地复垦补偿金90399.45元。由于土地整治中心以双会村委会测绘有误的分户面积即“钟承旬488.74平方米、刘学堂440.26平方米”为依据,给予钟承旬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多存入土地复垦补偿金22727.07元(此款由于发生争议,大歇镇政府尚未发放),致使刘学堂户少得土地复垦补偿金22727.07元。争议发生后,经大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大歇镇政府未签字同意付款,表示须待争议解决后,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付款,刘学堂户于2015年4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标的较小,经审判人员劝解,建议刘学堂户与钟承旬户协商解决,原告遂撤回起诉。后因刘学堂户与钟承旬户协商无果,刘学堂户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土地整治中心辩称,刘学堂户的土地复垦补偿金已全额支付完毕,按照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公示确定刘学堂户的复垦面积为440.26平方米,总价款为95530.08元,第一次已支付27857.70元,余款为67672.38元,该面积及金额刘学堂亲自签字确认,并全部领取了款项,故土地整治中心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刘学堂户的复垦面积已经确认,并经重庆市有关部门最终认定,下级机关已无权更改。刘学堂户的面积先经乡镇初测后签订协议,后经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量确定面积,该面积报经重庆市土地整治中心审查、最后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确认后,再按此面积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进行交易,交易后对地票面积在网站公开公示征求意见,没有异议后才按照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相关文件规定,由重庆土地交易所委托委托银行将款项分别注入刘学堂的存单,而土地复垦补偿金的发放并不经过土地整治中心。在此过程中,刘学堂户并没有就复垦面积和价款提出异议,还在《石柱县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复垦补偿资金审批表》上签字确认了尾款金额67672.38元,该金额与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公示金额一致,并承诺复垦面积无异议、权属无纠纷,故支付补偿费的面积经过了公示并经刘学堂户确认无误,不应再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刘学堂户复垦面积准确,土地复垦补偿款已足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歇镇政府辩称,大歇镇政府对刘学堂户、钟承旬户诉争的复垦面积和价款不享有权利,只是根据土地整治中心和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确定的面积,代为履行发放土地补偿金的义务,刘学堂户无权请求大歇镇政府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复垦的土地面积和价款,双会村委会、刘学堂户、钟承旬户均签字予以确认,经过公示后刘学堂户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双会村委会辩称,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对刘学堂户、钟承旬户的复垦总面积经过仪器测绘后在两户具体面积尚未确定前,为了兑现复垦农户的第一笔复垦款,大歇镇政府组织村干部通过手工皮尺丈量的方式确定两户的复垦面积(并非最终确定的复垦面积),刘学堂户的面积是在刘学堂三哥的指认下确定的,致使两户的复垦面积出现争议,后经双会村委会和大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钟承旬户述称,刘学堂户诉称其复垦面积应为545平方米不属实,其复垦面积应为440.26平方米,钟承旬户的复垦面积应为488.74平方米,且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时,钟承旬并不在场,其出具的分户说明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0日,刘学堂户(甲方,退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权人)、双会村委会(乙方,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整治中心(丙方,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签订《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适用于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申请复垦,丙方在甲方交付后先支付甲方27857.70元,待复垦验收合格并交易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同日,钟承旬户(甲方,退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房屋���有权人及其共有权人)、双会村委会(乙方,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整治中心(丙方,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签订《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适用于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X组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申请复垦,丙方在甲方交付后先支付甲方32220.00元,待复垦验收合格并交易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2013年8月1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石柱县X处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并发放了渝建地整字[2013]725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双会村片区-片块9-2”即(刘学堂户、钟承旬户)复垦面积共计为929平方米。2013年12月17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对石��县X处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地票价款直拨兑付清单(农户)在网上进行公示,显示双会村片区-片块-9-2钟承旬户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212.44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面积为276.3平方米,共计488.74平方米,应付总价款为106049.54元,刘学堂户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65.56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面积为374.7平方米,共计440.26平方米,应付总价款为95530.08元,公示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9日。公示期限届满后,因未收到异议申请,2013年12月31日,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对该地票价款直拨公示结果在网上予以公告。后刘学堂户、钟承旬户均领取了首笔复垦资金补偿款,对于余款因双方均主张各自复垦面积大于对方致使存在争议均未领取。2014年3月18日,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石柱县X处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双会村片区-片块-9-2分户说明》,载明:“石柱县X处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双会村片区-片块-9-2权利人:钟承旬,刘学堂,竣工确认面积为0.929公顷(929平方米)。经复垦权利人钟承旬、刘学堂现场指界,重庆义国测绘有限公司万勇测量,石柱县土地整治中心马飞鸿确认,该地块分户面积为钟承旬384平方米,刘学堂545平方米”,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14年3月2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大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学堂户、钟承旬户就复垦面积按照钟承旬户384平方米、刘学堂户545平方米调解,由钟承旬户支付刘学堂户复垦补偿金尾款22727.07元,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庭审过程中,刘学堂户、钟承旬户对两户复垦面积共计为929平方米并无争议,刘学堂户主张其复垦面积应为545平方米,钟承旬户主张其复垦面积应为488.74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适用于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复垦,刘学堂户与钟承旬户基于对宅基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用地享有使用权而取得土地复垦补偿金,故双方对于复垦面积大小的争议实质是双方之间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双方之间的争议作出处理,在双方之间对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经行政机关处理完毕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刘学堂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堂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诉讼费18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