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夏长青与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青,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708号原告夏长青,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李刚,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长青与被告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青,被告李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长青诉称,2017年1月7日,被告李刚驾驶豫S×××××号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琵琶台附近转盘进入转弯时,与沿琵琶桥转盘内行驶的原告夏长青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道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我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我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们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对原告的车损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李刚驾驶豫S×××××号货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琵琶台附近转盘进入转弯时,与沿琵琶桥转盘内行驶的原告夏长青驾驶的豫S×××××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单,原告夏长青的车辆损失为89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道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长青的损失为:①车损费8932元;②鉴定费500元,上述原告夏长青的各项损失共计94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长青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青共计7432元。(9432元-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