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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4115号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洪明,总经理。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下称台在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国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在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8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8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台励福CNC电脑折床设备,总价款为24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杭州国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台在机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买卖合约、验收单、对账单各一份,本院经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脑折床附条件买卖合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国娣公司作为买受人向原告台在机械公司购买机型为TCH-100台励福CNC电脑折床一台,价款为249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七天内付定金50000元,货到后付清全款;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应按本合同规定如期付款,每延付七天,须加付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二(每期最高违约金15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的印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明的签字。被告杭州国娣公司收到设备后,于2016年5月16日在折床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分期共支付货款84000元,尚欠165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脑折床附条件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了设备,并已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付清全部货款,但仅支付了84000元,尚欠1658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元,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该计算方法已超过15000元,原告只主张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较长、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国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货款1658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8元,由被告杭州国娣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