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武铁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铁民,来宾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武铁民,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起诉人)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中123号。上诉人武铁民因申请撤销抵押登记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铁民上诉称,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24日为黄超、2011年10月24日为莫崇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因此,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为莫崇亮、广西来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办理的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四区第33栋B1-362号房屋抵押登记已经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而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指令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虽然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原颁发给黄超、莫崇亮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该房屋已被莫崇亮抵押给来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来宾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抵押登记机关,不能直接取销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