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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玉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54号原告:陈玉红,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博野县北环中路公安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公司职工。原告陈玉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凯、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损64276元、评估费3214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8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陈玉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博野县城关派出所门口由西向东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台阶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玉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车辆受损情况,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陈玉红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博野县城关派出所门口由东向西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台阶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玉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64276元,花费公估费3214元。原告陈玉红还花费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同意赔付300元施救费。原告陈玉红的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1438.6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我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修复费用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532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我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陈玉红的行驶证、驾驶证;4、原告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5、施救费100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红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我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值53273元为准。原告花费的公估费3214元,属原告方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花费的施救费1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和事故地与车辆使用人的住所地的路途,被告保险公司可赔付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红56987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12元,由原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