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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尤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尤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尤粮,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庆全,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尤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小青、刘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尤粮及其辩护人郑庆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上9时许,沈某(已判决)因在玉山县冰溪镇“98酒吧”唱歌期间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冲突,遂致电被告人廖尤粮令其召集人前往帮其打架。廖尤粮随后纠集了肖某(已判决)、姚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往该酒吧。到后即与谢某及其朋友钱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沈某等人使用啤酒瓶、桌子将谢某、钱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肖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尤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尤粮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廖尤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郑庆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尤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母亲系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廖尤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9时许,沈某(已判刑)与叶某等人在玉山县冰溪镇“98”酒吧消费,因点歌的顺序问题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解平息后,沈某怀疑谢某要找人打他,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廖尤粮,叫廖尤粮召集人前往帮其打架。廖尤粮随后纠集肖某(已判刑)、姚某等人赶到酒吧门口与沈某、叶某等人碰面后,便一起冲进酒吧,和谢某、钱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谢某、钱某头部被啤酒瓶、茶桌打伤。经鉴定,谢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钱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廖尤粮案发后外逃,于2017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元,赔偿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谢某、钱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肖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小飞的电话说沈某在“98”酒吧出了一些事,“亮”(廖尤粮)打给小飞叫大家过去帮忙。之后,“亮”接其到了“98”酒吧门口。当时沈某和他叫来的十几个年轻人站在酒吧门口,沈某的一个叫“俊”的朋友就冲进去打谢某了,其也进去了,谢某的朋友过来帮忙,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就还手用拳头殴打他了。随后其等人又拿起啤酒瓶砸对方,不知道谁拿起酒吧的小圆桌砸向谢某的头部,谢某就倒地上了。之后其等人就离开现场了。2、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在“98”酒吧唱歌时与谢某发生矛盾,因怀疑谢某要叫人打其,其便打电话给“亮”让他叫一些人过来帮忙。大约二十分钟后,“亮”叫了十来个人过来了,此时,叶某拖着其冲进酒吧,叶某先打了谢某朋友一拳,双方便开始打起来了,其及其朋友拿起啤酒瓶砸了谢某的头部,之后其就和朋友走了,后来才知道谢某伤得很严重。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其在“98”酒吧唱歌时因点歌问题与沈某发生争吵。大概过了十多分钟后,沈某带着十几个人冲进酒吧,开始拿啤酒瓶砸其朋友钱某,其上去拦,对方便拿啤酒瓶和桌子砸其头部,其就晕倒了。4、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上,其与谢某等人到“激情燃烧的岁月”酒吧(即“98”酒吧)唱歌,到了九点钟左右,其朋友谢某因点歌问题与其他桌的人发生了一点争吵,被酒吧老板娘和服务生拦开了,对方就离开酒吧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突然从酒吧外面冲进了十几个男的,没说什么就拿啤酒瓶朝其砸来,其头部被砸了三四下,又有个高个子的搬桌子砸其,其头部被砸出血。等对方离开后,其才看见谢某已经被打得头部流血并躺在地上了。5、证人李某、占某、童某、姚某、吴某、俞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谢某因点歌问题与沈某发生争吵,之后沈某叫来被告人廖尤粮等十几个人殴打被害人谢某、钱某,并用啤酒瓶、桌子砸他们,导致谢某头部受伤并当场倒地,钱某头部受伤。6、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鉴(法)字[2015]008、07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了被害人谢某因被沈某等人殴打致重伤二级,被害人钱某因被沈某等人殴打致轻伤二级的事实。7、被告人廖尤粮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天晚上沈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召集人前往帮他打架,随后其纠集肖某、姚某等人赶到酒吧门口与沈某、叶某等人碰面后,便一起冲进酒吧,和谢某、钱某发生打斗,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廖尤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500元,赔偿被害人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谢某、钱某的谅解。9、本院(2014)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尤粮于2014年1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2015)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2015)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10、被告人户籍信息附卷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尤粮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尤粮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证据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廖尤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尤粮有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廖尤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尤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卿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邵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易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