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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余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余荣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617号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顺,男,汉族,住光山县。原告王德华诉被告余荣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被告余荣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荣顺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王德华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王德华现金捌万元正借款人余荣顺2013年6月22号”的借条一张;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王德华现金捌万伍仟元正借款人余荣顺2013年7月26号”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德华肆万元正余荣顺2013年12月12号”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荣顺向原告王德华出具的书面借据及欠据,是双方口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王德华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被告余荣顺经催告仍不偿付的,起诉之日也即余荣顺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因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荣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华借款及欠款20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余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