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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微、张春来与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微,张春来,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5-1号原告白微,身份证号码2303061975********,女,1975���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北郊委。原告张春来,身份证号码2301261980********,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巴彦县巴彦镇东塔委。被告孙丽娜,身份证号码232126191984********,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被告于波,身份证号码2321261986********,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被告孙成林,身份证号码2321261958********,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兴胜委。被告李秀兰,身份证号码2321261958********,女,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巴彦县巴彦镇兴胜委。原告白微、张春来与被告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白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连带偿还原告白微部分借款7,300,000.00元;二、对未起诉部分的剩余借款原告白微保留诉权;三、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全部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微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来出借自有资金给四被告,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借款累计达37,35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微、张春来与被告孙丽娜、于波、孙成林、李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巴彦县公安局以非法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微、张春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900.00元,退还给原告白微、张春来,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白微、张春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