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晓露、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露,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6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露,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20272113。辩护人徐丽,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露、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露、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晓露、梁某并听取张晓露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宇迪酒店五楼电梯口,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重5克的(从被告人张晓露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彭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2016年4月25日20时,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与被告人张晓露联系,两人通过微信聊天商量以110元每克的单价向张晓露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毒资给张晓露后,在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村杨柳湾村民一组2-9号张晓露的租住处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华为手机(型号RIO-AL00)一部。并从张晓露租住处卫生间热水器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共计35.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晓露、梁某供述、证人彭某、王某、李某、黄某1、黄某2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113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收据、被告人张晓露、梁某的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晓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梁某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晓露,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露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晓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晓露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晓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梁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上诉人张晓露向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5克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晓露、梁某及张晓露之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晓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晓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黄某1、黄某2证言、被告人张晓露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记录、毒品照片、被告人张晓露与梁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4月25日19时许,梁某通过手机微信聊天与张晓露谈好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30余克,梁某通过支付宝先向张晓露转购毒款人民币2000元,后梁某带领公安人员到张晓露租住处将张晓露抓获,在张晓露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5克的事实清楚,张晓露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梁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原判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露、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晓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5克,即上诉人梁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来源于上诉人张晓露的事实,仅有梁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晓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5克、认定上诉人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梁某所作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张晓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张晓露所作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张晓露、梁某及张晓露之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晓露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晓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