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9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镇省与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镇省,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熊连峰,耿鸿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649号原告王镇省,男,汉族,1938年5月13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70号5号楼18层F户。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01号-1号。法定代表人马团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四路西侧领先E族2幢1单元10103室。法定代表人郑治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熊连峰,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耿鸿琳,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籍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王镇省诉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成公司)、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乐公司)、熊连峰、耿鸿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镇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鸿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熊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镇省诉称,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马团结、耿鸿琳、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熊连峰、郑治华四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说给我一些礼品和20%的利息,叫我一次借给他们现金5万元,时间3个月(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当时承诺一个月后给利息,到一个月后熊连峰等四被告说再等几天。又过了几天再去找熊连峰四被告,楼空无人,至今再未见面,打他们的电话等无人接听。5万元是我全家人省吃俭用的养命钱。因此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四被告退回原告5万元投资款;2、按协议规定支付拖欠投资收益;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熊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耿鸿琳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人从未担任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只在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过人事招聘工作,2014年10月份,从该公司离职。原告诉称的伍万元借款事实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本人没有参与该借款。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镇省与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铁成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借款期限共3个月,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2%,约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长长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如被告铁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保证于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当日,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长长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代偿承诺函》,约定担保金额为5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承诺如果被告铁成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偿付到期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同日,原告王镇省与被告长长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收益外,每月追加年化收益8%(月均追加金额333.33元),按月返还,被告铁成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盖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镇省与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铁成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收益的请求,因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补充协议》中的增加的年利率8%的借款利率,系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单方承诺,该增加利率约定内容未取得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和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该部分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熊连峰、耿鸿琳承担还款责任,虽原告诉称,被告熊连峰、耿鸿琳向其介绍借款业务并操作借款流程,但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该二被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熊连峰、耿鸿琳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镇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陕西长长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