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华,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6层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7256-3。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东,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林华,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云鹏控股公司职工,现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624室。代表人:王淑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博山公证处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华因与被上诉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东,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栋,被上诉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王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云鹏公司与林华在2011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云鹏公司已将出卖的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房屋交付给了林华,完成了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冻结,未办理过户手续及入住手续,林华是否居住与云鹏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云鹏公司与林华之间的涉案房屋出于空置状态,不符合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法律规定条件,认定事实片面,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华述称,同意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是林华有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等凭证,且该房屋没有他人主张权利和居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是虚假的,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排除林华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合理的有效证据。二是林华购买房屋后,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自己在外工作,后云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2013年4月,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对该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导致林华无法对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林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三是涉案房屋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云鹏公司之间存在给付金钱债权之诉被执行,云鹏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8万元,而不是云鹏公司给付和返还不动产。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鹏公司述称,同意林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的房屋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本案被告云鹏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云鹏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的1101号、1301号、1618号、1707号房屋共四套。经审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882930.43元。二、驳回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云鹏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3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云鹏公司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林华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被告林华所提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16)鲁0304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林华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其已于2011年4月1日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云鹏公司亦已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仅因被告云鹏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林华在执行过程中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提交证据两份,其一为其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二为金额为306980元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被告云鹏公司对被告林华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记账联原件。还查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财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淄博惠千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101、1301、1618、1707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鹏公司亦认可,被告林华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云鹏公司另认可被告林华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云之子。再查明,涉案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云鹏公司,产权证号为01-106459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案件审理焦点问题在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林华对于被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云鹏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林华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仍登记在被告云鹏公司名下的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被告林华在执行过程中仅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鹏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记账联的原件,能够与被告林华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进行核对,但如此大额款项,仅凭一份发票记账联,无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林华实际向被告云鹏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且如被告林华在执行异议中及被告云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述,两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即已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被告林华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此外,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至2016年10月30日仍无人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云鹏公司亦认可,被告林华并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涉案房屋实际处于空置状态,此亦不符合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成立所需的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法律规定条件。被告林华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故原告要求判决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的房屋许可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1层11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10645**)。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华、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6)鲁0304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院二审期间,云鹏公司、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均未提交新证据,林华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林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林华提交了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林华购买了云鹏公司1101号房屋一套;证据二,发票一份,拟证实林华向云鹏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证据三,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拟证实房屋已开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经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系双方后补的,且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开发商补开发票是很容易的事情,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分户平面图应附在房产证后面,不应由个人保管。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林华购买,且林华没有提供契税的证据和完税证明等完整手续。经云鹏公司质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林华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予采纳;关于林华提交的分户平面图,本院认为,分户平面图系房产证的附图,林华在没有办理房产证的前提下出具分户平面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正在办理登记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首先,林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其签约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而提供的买房发票联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即林华是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06980元,后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林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云鹏公司支付了涉案房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依据为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云鹏公司,产权证号为01-1064590,林华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林华自购买到2013年4月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未曾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与常理亦不符,故,林华所持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林华所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区分原则,是指在涉及不动产买卖合同时,不动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依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云鹏公司、林华所持涉案房屋是云鹏公司与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因给付金钱债权之诉而被执行、云鹏公司不应给付和返还不动产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云鹏公司、林华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买卖合同,但云鹏公司、林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在法院查封前,近两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林华也未实际居住,云鹏公司、林华提交证据亦不能证实林华已向云鹏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故,对云鹏公司、林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鹏公司、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华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