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义孝、唐玲玲等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985号原告:唐义孝,男,194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张东宾(系原告唐义孝女婿),男,195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唐玲玲,女,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唐雪松,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唐玲玲、唐雪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汝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玲玲、唐雪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路迤,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上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周韶谷,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宝,该院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顾加栋,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下称南京浦口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元,减半收取1100.5元,由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承担。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明确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72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111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孝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宾,原告唐玲玲、唐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汝军,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宝、顾加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诉称:2015年9月9日,石秀英因不稳定性心绞痛到被告急诊室就诊,入院时间为当日15:04,医院原本于15:30紧急安排了有关血细胞分析、心肌酶测定、血凝五项组套、常规心电图检查等相关检验工作,但是医院却无故于15:35取消了全部检验,以致医院未能对症下药,终导致石秀英于次日凌晨6:11死亡。原告认为,石秀英的死亡与医院未能及时检验并对症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对石秀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丧葬费33552元、死亡赔偿金2766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601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标的额中的丧葬费由33552元调整为33600元,死亡赔偿金由276621.72调整为240912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依鉴定结果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30204元,另要求被告方承担鉴定费2200元,即要求赔偿的诉讼标的额调整至132404元。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辩称:我方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自然转归的可能性,我方临床无法防范;因南京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我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我方尊重南京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5时04分,石秀英(已74岁)因反复心前区不适两天前往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1)不稳定性心绞痛,2、××3级,3、慢性肾衰竭,4、脑梗死。在被告方治疗期间,发现患者石秀英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确认死亡原因为不稳定型(性)心绞痛,心源性猝死。原告方认为对石秀英在医疗中死亡,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消极的不作为,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则否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引发本案诉讼。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方要求对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患者石秀英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南京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7年4月17日,南京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中载明:患者因“反复心前区不适两天”于2015年9月9日15:04时入院,所提供的外院心电图(9月8日)提示“窦性心律不齐、显著ST压低”,根据病史、临床表现及现有相关检查,××、不稳定性心绞痛”成立。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2.××、不稳定性心绞痛”的情况下未行心电监护,未及时行相关检查以鉴别诊断,如心电图、心肌酶谱等;3.病情观察不细致,当日执行相关治疗长期医嘱的依据不充分。9月10日04:00时护士巡视时发现患者呼之不应、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05:55时宣布临床死亡。因未行尸体解剖,患者死亡原因尚难明确;根据病史、病情演变过程,临床考虑为心源性猝死,××发展演变有关。患者既往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较多,××的预后较差,且短时间内进展迅速,××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同时查明:原告唐义孝系石秀英丈夫,原告唐玲玲、唐雪松系石秀英子女;石秀英之子唐雪峰明确表示放弃对石秀英死亡赔偿款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病案资料、南京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举证的石秀英的原始病案资料;本院(2016)苏0111民初2680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患者石秀英在被告南京浦口中心医院诊疗过程中死亡,经南京市医学会鉴定确认医方即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原告方主张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分析确认患者即死者石秀英既往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较多,××的预后较差,且短时间内进展迅速,××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上述医疗过错,××的诊断及治疗,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因此,原告方基于原因力比较要求被告方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承担不超过30%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结合患者石秀英年龄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费用包括: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308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其中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230874元、交通费300元,小计26477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40%确认为105909.6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21909.60元,原告方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义孝、唐玲玲、唐雪松丧葬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21909.60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401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章发祥审 判 员 潘玉君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