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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石志高与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高,陈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02号原告:石志高,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兵,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石志高诉被告陈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志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借款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女婿。2008年4月,被告以购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到期��,除归还了30000元以外,剩余87000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年底前还清,结果被告又未归还。被告陈小兵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本约定2009年年底前付清,到期后未归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兹有崇州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陈小兵买车借87000元,原规定2009年底还清,利按每月百分之一,现未还,要求2014年底前还70%,其余部分2015年底还清,不再悔改,借款人陈小兵。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借条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志高8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