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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恒庆诉黄下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庆,黄下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627号原告何恒庆,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黄下芽,男,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郴州市。原告何恒庆与被告黄下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恒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下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恒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合同保证金利息79200元,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下芽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6份证据:1、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园林绿化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3、收条复印件;4、建设银行130000元转帐凭据;5、工商银行90000元转帐凭据;6、原���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6日,原告何恒庆(乙方)与被告黄下芽(甲方)就湘南学院北湖校区教职工住宅改造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三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2万元整。2015年9月7日,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书第十条有关保证金的约定,再次签订《园林绿化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园林绿化第一期工程未在2015年12月6日前开工,逾期后对乙方的保证金,甲方按每月2%的月利率计息给乙方,直至全部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二)《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何恒庆���2015年9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黄下芽的帐户支付130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4日向黄下芽的帐户转帐90000元。被告黄下芽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何恒庆交来湘南学院北湖校区教职工住宅改造项目园林绿化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220000元整。被告黄下芽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将工程交予原告。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实际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和《园林绿化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何恒庆按约定支付了22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黄下芽在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何恒庆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22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三、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园林绿化施工补充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如甲方园林绿化第一期工程未在2015年12月6日前开工,逾期后对乙方的保证金,甲方按每月2%的月利率计息给乙方,直至全部返还保证金之日止。因此原告何恒庆请求被告黄下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66000元(220000元×0.02元/月×15月即从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但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2015年12月6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二、被告黄下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恒庆保证金22000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66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黄下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