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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杨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192号原告:王娟,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伟伟,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娟与被告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3%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自原告王娟处借款10万元整,月息1.3%,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前归还,并以天津市河北区XX大厦X-X-XX号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后被告在还款日时突然失去联系,一直未还款,故成讼。被告杨伟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娟当庭提交与被告杨伟伟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杨伟伟向出借人王娟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3%。被告杨伟伟以天津市河北区XX大厦X-X-XX号房屋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将借款10万元(6600元、93400元)给付被告杨伟伟。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杨伟伟已给付其借款期限内(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另,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查封了被告杨伟伟名下天津市河北区XX大厦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为此原告缴纳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杨伟伟,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伟伟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伟伟偿还原告王娟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王娟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856元,由被告杨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金维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