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执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郭东升、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郭东升,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顾江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舸,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郭东升,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县义州。被执行人高芳,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执行人郭东升。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与被执行人郭东升、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内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郭东升、高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委托锦州金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作为担保物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XX号房屋,面积197.6平方米进行了评估。现评估已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郭东升、高芳所有的坐落于义县义州镇XX号房屋,面积为197.6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彬审判员 孙志审判员 田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