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周惦惦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周惦惦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013号原告:张强,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周惦惦,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周惦惦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惦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每月探视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张某至少一次,于周五下午六点将张某自学校接走,至周日下午六点送回;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惦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十八周岁止,共计抚养费72000元。原告可探望张某,被告给予配合,如需接回家中,需经被告同意。因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阻止原告探望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惦惦辩称,原告张强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同时约定原告按月支付二人婚生女张某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张某的抚养费,故原告不应享有对张某的探望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强与被告周惦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香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计抚养费72000元。男方可探望女儿,女方给予配合,如欲接回家中,需经女方同意”。另查,张某现随被告周惦惦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张强作为张某的父亲,依法对张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因张某已至上幼儿园年龄,原告主张每月在其休息日(周六或周日)探望一次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张某年龄尚幼,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接走探望张某,故探望地点在被告住处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接走探望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探望张某时,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张某的抚养费,不是其拒绝探望张某的法定理由,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已按时支付张某的抚养费,并提供兴业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否为张某的抚养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强每月探望其与被告周惦惦的婚生女张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的周六上午9时至11时,地点在被告周惦惦的住所。原告探望张某时被告予以配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惦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