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雪兰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益阳市公安局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雪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益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雪兰,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遍红,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法定代表人瞿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益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郭雪兰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下简称资阳公安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益阳市公安局维持治安行政处罚复议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雪兰,被上诉人资阳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0日,原告郭雪兰因在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1日,原告郭雪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6年8月31日,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维稳工作人员劝返准备外出的郭雪兰,并与郭雪兰一起来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2016年9月1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立案查处,同日,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以郭雪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送益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原告郭雪兰不服,向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益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6]A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治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郭雪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违法应予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该案有管辖权。诉讼中,原告郭雪兰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并提出即使处罚也不应当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来处罚,应当由北京公安局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原告郭雪兰的处罚不属于一次双罚。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郭雪兰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被告益阳市公安局维持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郭雪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郭雪兰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雪兰承担。上诉人郭雪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非法上访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2、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是事出有因;3、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且认定是否系违法上访应当进行听证。请求:1、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2、撤销资阳公安分局益公资(治)决字[2016]第0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益阳市公安局益公复决字[2016]A018号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资阳公安分局支付上诉人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400元;4、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两万元。被上诉人资阳公安分局答辩称:1、我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2、我局对郭雪兰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郭雪兰拒不签名;3、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郭雪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阳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维持资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本案中资阳公安分局有权对郭雪兰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郭雪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郭雪兰认为不是非法上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资阳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资阳公安分局对郭雪兰的处罚不属于一次双罚,故上诉人郭雪兰提出资阳公安分局违反《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雪兰提出资阳公安分局应对其是否违法上访的事实进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局对郭雪兰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雪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雪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有庆审判员 郭柏奎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