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珍,男,汉族,1947年11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保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亦未授权委托任何人签订该协议,且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故《协议书》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申请人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故该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借款书》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区,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区,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