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庄东扬与陈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东扬,陈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553号原告:庄东扬,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梅香,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东扬与被告陈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东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东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梅香偿付庄东扬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陈梅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庄东扬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梅香出具借条1张交庄东扬收执。借款后,陈梅香仅支付七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元。陈梅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陈梅香向庄东扬借款1万元,由陈梅香出具借条1张交庄东扬收执,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时,庄东扬称:双方对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借款后,陈梅香已支付庄东扬七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元。上述事实,有庄东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梅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梅香向庄东扬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庄东扬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陈梅香已经支付庄东扬的3500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陈梅香尚欠庄东扬借款本金6500元。故庄东扬依法可随时主张陈梅香偿付剩余借款本金6500元及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陈梅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庄东扬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东扬借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庄东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东扬负担25元,被告陈梅香负担25元。被告陈梅香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秀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