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某1与周某1、周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周某1,周彦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55号原告:付某1,男,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付某2(原告付某1父亲),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200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城县。法定代理人:刘树荣(被告周某1母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周彦武(被告周某1父亲),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周某1、周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1与被告周某1、周彦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2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2712.00元、营养费24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780.00元,共29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村付广家门前正常行驶,被告周某1驾驶踏板电动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因被告父亲同意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事发当时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未愈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被告垫付医疗费76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被告周某1系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彦武是被告周某1的监护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二被告辩称,2017年2月14日13时许,我骑电动车沿着我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去商店时,行驶至付广家门前时,原告骑着自行车突然从付广家出来,撞在我的电动车上。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在付广家的院内就骑上了自行车,直接出来撞上了我的电动车。我是在付广家门前的路对面行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在付广家门前正常行驶。我的陈述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自述完全相符,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应该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后期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周某1驾驶二轮踏板电动车沿着大明镇平房村7组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广家门前时,与由付广家院内向外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未现场报警,有关证据已灭失,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出具宁公交证字[2017]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监护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2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护理费5876.00元[113.00元/天×(24+28)天,含出院后护理28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周某1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某1在路况不明的情况下在民宅院内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诊断书系住院诊断书,但原告未提供二次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本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出院后继续右小腿支具外固定,避免离床活动,床上行右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多活动以免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脱出、骨折端再移位、骨不愈合等,定期来院复查,应用接骨药物,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出院护理期间确属实际需要,应为4周。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1的医疗费2223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5876.00元,计30509.89元,由被告周彦武赔偿50%,即15254.95元(已付7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1对被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0元、邮寄费44.00元,合计307.00元,由被告周彦武负担182.00元,原告付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2负担125.00元。被告周彦武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永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