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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淑琴等与崔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姜军,崔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410号原告:马赞威,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琴,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赞斌,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崔陆明,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代表人:李高生,经理。原告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与被告姜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崔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赞威、原告王淑琴、被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崔陆明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马赞威医药费220281.24元、误工费20616.28元、护理费222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2.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医药费43018.99元、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误工费224.09元、护理费120.82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0.00元、车辆损失32500.00元、评估费1420.00元;3.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姜军、崔陆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许,马国成驾驶吉B8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马赞威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8KM+800M处时,与刘力国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北侧行车道内的吉G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马国成、马赞威受伤,马国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马国成、刘力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赞威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力国驾驶的车辆系姜军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军委托崔陆明雇佣司机,崔陆明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姜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发生事故时刘力国驾驶的车辆并不在我的管理使用范围内,刘力国也不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不认识他。我从原车主处买的车,用料顶买车钱,崔陆明是我买车时候的担保人,后来我没有钱也没有料可以给原车主,车主就把车要回去了,但是要车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就是这车被偷拿走的,具体谁拿走的我也不清楚,我当时也没报警。保险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递交答辩状称,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治疗费等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合理费用票据或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限额为110000.00元。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9月19日19时许,马国成驾驶吉B8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马赞威沿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8KM+800M处时,与刘力国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北侧行车道内的吉G31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马国成、马赞威受伤,马国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马国成、刘力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赞威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马国成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43018.99元,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国成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通榆县众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0.00元,评估费1420.00元;3.事故发生后马赞威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一级护理91天,花费220281.24元;4.马国成、马赞威为城镇居民,马国成父亲马忠臣于2005年去世,母亲马远英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其妻子王淑琴、长子马赞威、次子马赞斌;4.刘力国驾驶的车辆系姜军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力国系崔陆明雇佣。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姜军、崔陆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1.关于马赞威的损失确定:医药费220281.24元、误工费11115.44元(120.82元/天×92天)、护理费21989.24元(120.82元/天×9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92天×100元/天);2.关于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的损失确定:医药费43018.9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误工费224.09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32500.00元、评估费1420.00元。关于马赞威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只提供驾驶证作为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从事的为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马赞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马国成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庭审调查核实,该肇事车辆系姜军于2016年4月19日从张洪剑处购买,付款方式为还砂石料,担保人为崔陆明。通过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崔陆明的询问笔录可知:发生事故时,刘力国系崔陆明雇佣,姜军亦同意雇佣刘力国为司机,佣金系崔陆明支付,刘力国驾驶该肇事车辆目的为“出车还料”,崔陆明亦承认该肇事车辆为其实际管理使用,崔陆明、姜军雇佣司机未尽到审查义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刘力国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姜军、崔陆明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马赞威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比例84%、伤残项下比例5%,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比例16%、伤残项下比例9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马赞威医药费8400.00元、护理费5500.00元,共计13900.00元;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医药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死亡赔偿金28496.91元、误工费224.09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108100.00元。不足部分,由姜军、崔陆明各负担25%的赔偿责任,即姜军、崔陆明各赔偿马赞威医药费529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778.86元、护理费4122.31元,共计62171.48元;各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医药费10354.75元、死亡赔偿金117380.07元、车辆损失7625.00元、评估费355.00元,共计135714.83元。综上所述,本院对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主张姜军、崔陆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赞威13900.00元;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108100.00元。二、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赞威62171.48元;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135714.83元。三、崔陆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赞威62171.48元;赔偿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135714.83元。四、驳回马赞威、王淑琴、马赞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姜军、崔陆明各负担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