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浛洸往英德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美光村委会S347线136KM+4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吴某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车厢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吴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吴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属危险驾驶。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扣押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等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朱光胜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