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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罗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蒙迪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桥路文安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送至医院采血检测。经鉴定,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罗某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