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6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成虎申请执行文德华、罗仕文支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解除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虎,文德华,罗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6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成虎,男,生于1971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马岭镇高店村一社。被执行人文德华,男,生于1960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营山乡北街。被执行人罗仕文,男,生于1963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两河镇双狮村二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53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李成虎申请执行文德华、罗仕文支付劳务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文德华应承担65000元、罗仕文应承担68200元,另外,被执行人文德华、罗仕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0524执63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文德华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823元;冻结了被执行人文德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杨武坊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73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李成虎与被执行人文德华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文德华的上述银行存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文德华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账户内的存款1823元的冻结措施;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文德华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杨武坊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730元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月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