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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执恢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邹选华、樊佳、张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邹选华,樊佳,张德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恢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邹选华,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樊佳,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张德娟,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邹选华、樊佳、张德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邹选华登记有坐落于荣县长山镇滨河街46号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37.8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邹选华所有的座落于荣县长山镇滨河街46号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37.89平方米),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