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7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921号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兴宝建材城3号。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3幢(景泰矿业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某、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刘某、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等费用550万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旗号、5号、6号住宅楼的增值税814645.02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敖汉旗新惠镇水岸华庭小区1号、2号、7号、8号住宅楼的建筑材料发票,3号、5号、6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材料发票。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敖汉旗新惠镇水岸华庭小区,原告为其承建1号、2号、7号、8号四栋商住楼工程。被告使用原告资质自行建筑3号、5号、6号三栋商住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拨付工程款,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资质建筑的三栋楼房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建安税和建设单位购买所有的建筑材料款项涉及的发票及相应的税率款也未给付。工程完工至今已经两年多,但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虽多次督促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故起诉,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作为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经办人,对原告所说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杨某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旗的1、2、7、8号楼和3、5、6号楼没有异议。我是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针对景泰置业有限公司,不应针对我个人。原告没按规定缴纳税款,涉案工程也没有验收合格交工,所以我公司对尾欠款未结清。现在尚欠原告550万元,包括1、2、7、8号楼的税款和质保金,不包括3、5、6号楼的税款和质保金。3、5、6号楼的税款和质保金由我方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是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敖汉旗新惠镇水岸华庭住宅小区1号、2号、7号、8号四栋楼房的施工单位,是3号、5号、6号三栋楼房的施工管理单位,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电照,工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第123页12.4.4(2)款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25页1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29天内完成付款义务,工程合同价款为45982561.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确实存在变化。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造价确有变化。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工程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造价按定额下浮5%进行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工程付款方式及保证金比例有明确约定,争议管辖地法院为本院,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是杨某签字,杨某夫妇为开发合伙人之一。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1号、2号、7号、8号四栋楼房于2015年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2月26日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水岸华庭甲供材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方供应建材19478767.43元。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证据五:杨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电话通话录音光盘2张、纸质录音笔录2份,证明杨某、陈某为原告施工楼房的实际开发合伙人,杨某系借用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水岸华庭小区房地产开发,故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可按每平方米1600元固定价格计算。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这两份录音是最终结算之前的录音,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且陈某和涉案工程无关。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六:新惠镇水岸华庭小区3号、5号、6号楼的税款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3号、5号、6号楼的建安税金额为814645.02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后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证据七: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八: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50万元。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这550万包括四项:第一项、有尾欠工程款50万元;第二项、有1、2、7、8号楼的48944419.00元的工程建安发票;第三项、有48944419.00元的3%的质保金;第四项、有3、5、6号楼的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原告公司资质的50万元的费用。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九:1号、2号、7号、8号楼的建安税发票,金额为804661.96元。被告杨某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应该缴纳的建安税,和我无关,这些钱包括在550万元里。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为550万元,这550万元包括四项:第一项、有尾欠工程款50万元;第二项、有1、2、7、8号楼的48944419.00元的工程建安发票;第三项、有48944419.00元的3%的质保金;第四项、有3、5、6号楼的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原告公司资质的50万元的费用。原告赤峰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杨某所述的第二项内容,不认可第一、第三、第四项内容。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杨某虽不认可,但通话录音内容能与案外其它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其借用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涉案工程,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杨某虽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权利不认可,但此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在上述质证意见中认可1号、2号、7号、8号楼的建安税包含在欠付原告的550万元中,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2、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结合相关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杨某与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的表述可认定被告杨某借用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的××旗,并以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3、2014年4月19日,原告中标水岸华庭住宅小区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商住楼工程,招标人为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4、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施工,2015年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1号、2号、7号、8号商住楼交付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并由被告开始对外销售涉案楼房;6、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借用原告施工资质建设涉案工程的3号、5号、6号商住楼,原告代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缴纳3号、5号、6号商住楼增值税814645.02元;7、通过原告与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并结合庭审情况可知,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被告杨某称这550万元中包含尾欠工程款、涉案工程1、2、7、8号楼的工程建安税、涉案总工程的质保金、涉案工程3、5、6号楼的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原告公司资质的费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法律虽无强制性规定自然人不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领取筹建许可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应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杨某借用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开发敖汉旗新惠镇水岸华庭小区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商住楼工程,并以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没有开发资质的杨某挂靠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借用人的相关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杨某、陈某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杨某、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代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3号、5号、6号商住楼增值税814645.02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3号、5号、6号商住楼增值税814645.02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杨某、陈某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互相要求对方开具材料发票、缴纳税费及被告杨某要求原告交纳质保金等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0万元;二、被告杨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旗号、5号、6号商住楼增值税814645.02元;被告赤峰景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某、陈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强审判员张士文人民陪审员李守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夏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