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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940号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大鱼脊山沟西村。组织机构代码:39417619-8。法定代表人:邢月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姜山镇烟青一级路西苏州路东。法定代表人:梁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38816.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年初,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公司采购零部件共计货值441229.5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已支付货款202413元,尚欠货款238816.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过高,与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不相符。对原告主张的多余货款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4月、5月、6月、7月、9月会计凭证(含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份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2017年1月份两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2111961、03091821)的认证情况,经本院调查,莱西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该两张发票已于2017年3月份认证抵扣,经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号码:02111961、03091821)真实、合法,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采购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Y3-70-10”型驾驶平台总成250套,应付货款共计315000元。2017年1月8日和2017年1月9日,被告因货物销售购入原告发票两张,发票价税合计126229.55元,并于2017年3月份完成发票认证和税项抵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2413元,尚余238816.55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汽车装备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816.55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需给付原告货款238816.5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即按本金238816.55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8日、1月9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货物交付的直接凭据,经本院核实,该两份发票已经认证并完成税项抵扣,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8816.55元;二、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瑞祥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按本金238816.55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被告青岛广汇润丰汽车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