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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6年3月1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郜世举,河南文中律师事务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张春红,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信息学院路向东20米路南珠峰网咖门口,将被害人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现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鉴于岳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齐静 关注公众号“”